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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0年的时候,我曾应邀写了对新千年的期许,当时我的观点是,作为虚拟世界的互联网的快速发展,必将改变现行的法律规则。一眨眼15年过去了,互联网以不可想象的速度改变着我们的生活。网上有个段子概括得很生动:“邮政行业不努力,顺丰就替它努力;银行不努力,支付宝就替它努力;通信行业不努力,微信就替它努力;出租车行业不努力,滴滴、快的就替它努力。”于是“两会”记者会上,连国务院总理李克强也积极鼓与呼,称“站在‘互联网+’的风口上顺势而为,会使中国经济飞起来”。

  然而,互联网在颠覆传统行业同时,也冲击着传统的法律体系和规则。现行法律制度已满足不了互联网发展的要求,而制度的缺失不可避免地为互联网交易带来了各种风险和不确定性。

  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的法律地位或许是比较重要的问题。它既不是买方,也不是卖方,再加上电子商务本身的虚拟性、跨地域和即时性,使得网络交易平台的法律地位不明确,在实践中很难直接套用传统法律关系界定其责任和义务。举个例子,网络交易平台是否要为网店售假行为承担责任?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2013年特别增加了一条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但如何证明网络交易平台是“明知”或“应知”?“应知”的评判标准是什么?是否意味着网络交易平台对电商提供的产品质量和是否侵犯第三人知识产权具有审查义务?如何确定审查义务的范围?其他受假冒伪劣商品侵害的经济主体是否也可以要求网络交易平台承担连带责任?阿里巴巴在美国被提起集体诉讼,使国内学者和商家都开始了思考。

  另一个不容忽视的是近年来“异军突起”的互联网金融。从网络理财P2P借贷到众筹、第三方支付,网络金融创新模式层出不穷,问题也最多。在监管层面,因互联网金融法律制度的缺失,许多金融行为的合法性有待商榷。例如支付宝通过积分兑换商品是否具有虚拟货币的性质——虚拟货币的发行是否须获得许可?再如,余额宝等影子银行实际上具备了商业银行储蓄性质,却未被纳入一般性存款管理,不受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的规制。此外,监管缺失也埋下了安全隐患,网贷平台踩雷、跑路等恶性事件层出不穷。更有甚者,犯罪分子利用在线支付业务和网贷平台洗钱已成常态。前段时间很火的微信红包引发了关于贿赂与逃税的讨论。在民事法律关系层面,互联网金融,尤其是第三方支付,在带来便利的同时也产生许多法律问题。当第三方支付机构发生支付错误、支付迟延给客户造成损失时,应否赔偿以及如何赔偿?当事人自己支付错误,但对方身份难以识别时如何追偿?等等。第三方支付的一大特点是延时交付、延期清算,大量资金沉淀于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账户上,期间产生的孳息归谁所有,是网络交易平台,付款方还是收款方?这些问题都有待相关立法明确。

  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是另一大议题。网络游戏盛行引发了对虚拟财产(如虚拟设备、游戏金币等)属性的讨论。有人认为,这些虚拟财产“如同在比赛中取得的分数,本身不具有价值”,也有人认为,“这是玩家投入了金钱和时间获取的,不仅在游戏中有使用价值,也形成了市场需求,逐步成为可以交易的商品,因此理应受法律保护。”今年甚至有人大代表提议将虚拟财产纳入遗产范围。但究竟如何保护,大家意见又不一致了,说物权的有之,说债权的有之,说知识产权的亦有之。现行法律对虚拟财产的属性没有明确定位,法院和公安机关在实践中态度各不相同。当然,即使虚拟财产得到认可,其价值如何确定,如何取证,管辖权如何确立,也是难题。

  由于电子商务的虚拟性、跨地域性、实时性、社会征信制度的不完善,互联网产业还存在许多问题,如个人数据的泄露、资金安全性,都有待法律法规的规制。是需要政府监管,还是需要社会认证机构自律,政府和市场如何划界,以便在网络产业与传统巨头的博弈中平衡好各方利益,着实需要费一番思量。

来源于 《财新周刊》 2015年第11期 出版日期 2015年0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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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景洲

陶景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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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收购兼并和国际仲裁法律业务专家,自1985年以来一直就中国相关事务提供法律咨询,在中国有着超过二十年活跃的执业经验。目前担任美国德杰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首席代表。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委员;伦敦国际仲裁院委员;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国际商会中国国家委员会国际仲裁委员会主任委员;北京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英国皇家特许仲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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